(2017)云08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3月2日生,现住景谷县。被告人莫某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景谷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释放。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景检量建(2017)18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宗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蔡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而对蔡某某怀恨在心,遂到碧安乡窑房村下窑村民小组李某某家门口处拿了一把锄头,进入李某某家客房举起锄头向坐在沙发上的蔡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莫某某将锄头往回拉的过程中锄头刃又刮到蔡某某头部一下,致使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病情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莫某某用锄头将他拷伤,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莫某某赔偿医药费4377.12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7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522元、摩托车损毁费用4000元,共计22379.12元。庭审中,被告人莫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锄头将被害人蔡某某拷伤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蔡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而对蔡某某怀恨在心,遂到碧安乡窑房村下窑村民小组李某某家门口处拿了一把锄头,进入李某某家客房举起锄头向坐在沙发上的蔡某某头部挖了一下,莫某某将锄头往回拉的过程中锄头刃又刮到蔡某某头部一下,致使被害人蔡某某头部造成头皮裂伤,创口长12.5cm。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某因伤先后在景谷县人民医院和普洱市思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共用医疗费2628.06元人民币,车费532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害人蔡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0日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和颈椎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无前科劣迹。2、到案经过,证实蔡某某被伤害一案,由景谷县碧安乡边江村民委员会上一碗水村民蔡某某报案至景谷县碧安派出所;2016年12月1日经碧安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莫某某依法传唤后到案。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碧安乡窑房村民委员会下窑村民小组李某某家,现场经被告人莫某某辨认无误,公安机关已拍照固定。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莫某某突然推门进来到沙发旁边,双手握着锄柄用锄刃朝其头顶挖下来,头顶被莫某某用锄刃挖了一下,头部当时就流出血来,其岳母李某某就去制止莫某某,后莫某某双手握着锄柄用锄刃挖伤其头顶一下,接着其就朝客房门外跑了出去,等莫某某离开后,其岳母李某某用云南白药粉帮其止血,第二天其就去景谷看伤去了。5、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此次被他人用锄头挖伤头部,造成头皮裂伤,创口长12.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冯某某、李某某证言,共同证实当晚莫某某用锄头将蔡某某打伤后,一起对莫某某进行劝阻的过程。7、被告人莫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庭上的供述,对其用锄头将蔡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8、、景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车票等,证实蔡某某实际物质损失为3160.06元人民币。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蔡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0日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和颈椎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反映了本案发生的各个事实,本院确认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部份赔偿项目无依据证实,本院对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医药费、车费,按其提交的正式发票、收据给予支持,误工费按其提交的门诊收据载明的日期给予支持5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给予适当补偿。对其诉请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各种费用,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蔡某某系椎底动脉供血不足和颈椎病而住院治疗与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摩托车损毁费,因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实系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亦无证据证实摩托车损毁价格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莫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4125.06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安机关扣押锄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周 坤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