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赞友与王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友,王永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587号原告:李赞友,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达,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岩区。原告李赞友与被告王永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赞友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永达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李赞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此后,被告王永达未归还借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赞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永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静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