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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香港雷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雷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雷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勿地臣街l号时代广场二期36楼。法定代表人博杨,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Drake会所。法定代表人卡罗琳娜·玛丽娅·西卡。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简称雷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8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LehmanBrow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家园有限公司(简称家园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翻译;娱乐;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电子桌面排版;动物训练”服务上。针对被异议商标,雷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853号《“LehmanBrown”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985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雷博公司不服商标局第19853号裁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一、雷博公司变更前名义为美凯投资有限公司,爱德华·雷门曾是雷博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爱德华·雷门的妻子卡罗琳娜·玛利亚·西卡是家园公司的唯一股东。雷博公司是“LehmanBrown”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爱德华·雷门与家园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爱德华·雷门曾申请注册“LehmanBrown”商标,并转让予家园公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雷博公司的商号权益,是对雷博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为此,雷博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雷博公司登记及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雷博公司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爱德华·雷门与雷博公司、RussellBrown先生往来信函及摘译;3、RussellBrown先生与公司注册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往来邮件及翻译;4、爱德华·雷门与卡罗琳娜·玛利亚·西卡的结婚证书;5、2010年第377号、383号公司清盘案诉讼资料、2010年第1661号案件宣誓书及翻译;6、雷博公司授权银行允许家园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的相关证明文件;7、爱德华·雷门签署的商标转让承诺书;8、第3013120号、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转让公告及商标争议案件行政诉讼开庭笔录、再审通知;9、“LehmanBrown”及“雷博”商标、字号的使用证据;10、爱德华·雷门网站截屏等。家园公司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家园公司的第3013120号、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并非不正当注册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已有定论。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雷博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LehmanBrown”商标和对“LehmanBrown”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家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3013120号、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争议裁定书和法院相关判决作为主要证据。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630号《关于第5047525号“LehmanBrow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雷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所指向的会计等服务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证明雷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先使用“LehmanBrown”商标或者其近似商标,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雷博公司商标的抢注,故雷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雷博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雷博公司的商号权益,故雷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雷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雷博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3013120号和第3013121号“LehmanBrown”争议商标相关的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家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3013120号和第3013121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两商标的基本情况和注册的合法性;2、第3013120号和第3013121号商标转让申请书、商标档案信息、转让核准证明,用以证明商标转让申请的提交日为2003年1月10日,该转让基于家园公司的内部管理需要,不存在所谓恶意转让;3、147个“Lehman”系列商标信息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档案信息、系列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书,用以证明Lehman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日在第3013120号和第3013121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系列商标于2003年1月10日转让给家园公司,转让不存在恶意;4、经公证的2000年7月和8月LLX事务所发给客户的4封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在先使用“Lehman”系列商标,并产生了一定的商誉;5、爱德华·雷门的护照、博杨就2001年11月16日承诺函签署细节的陈述,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于2001年11月16日离开中国大陆,不具备在北京签署承诺函的时间;6、爱德华·雷门于2010年3月19日致博杨的函件,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与博杨初识背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评审标准》,用以证明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时,应考虑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8、“Accuruitment”、“LuHua”、“律华LuHua”等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爱德华·雷门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9、经公证的2002年8月30日博杨发给JennyLee(Jennifer)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博杨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注册了“Effiscient”商标,且没有告知爱德华·雷门,说明双方各持一个商标是公平的;10、经公证的雷博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用以证明DicksonLeung(梁德信)是雷博公司高级合伙人;11、经公证的2008年的新闻,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商业价值在于“Lehman”部分;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对会证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用以证明雷博公司不可能在中国大陆从事法律、会计服务;13、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雷博公司不可能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从事法律、会计服务;1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CACV272/2011号案件法院命令,用以证明香港法院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归属进行判定;15、韩筱青和杨惠娟出具的情况证明、杨惠娟向周晗报告工作的4封邮件及中文翻译,用以证明周晗在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期间管理LLX事务所的所有财务和主要行政工作,韩筱青和樊双庆均为LLX事务所商标部的职员,因职务原因可以接触到包括商标证书在内的全部文件;1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立案接待登记表;17、被异议商标的详细信息。原审庭审中,雷博公司主张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作为其提起诉讼的理由。原审法院另查:家园公司提交的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以及雷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雷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驻在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18日,2005年10月28日注销,许可经营项目为:有关企业管理及商务咨询方面的市场调研和业务联络。雷博财务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成立,经营项目为: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管理信息和技术咨询、市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国际会计和国际税务咨询;代理记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翻译;娱乐;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电子桌面排版;动物训练”服务与雷博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雷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雷博公司提供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家园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近200件商标,其中包括十余件“LehmanBrown”、“雷博”、“雷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标。其注册商标的真实目的并不在于使用,而是企图通过恶意抢注合作伙伴或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9853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上述条款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然与雷博公司从事税务、审计和企业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国际会计和国际税务咨询等服务上使用的“LehmanBrown”商标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翻译;娱乐;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电子桌面排版;动物训练”服务与雷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LehmanBrown”所从事的税务、审计和企业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及商务咨询方面的市场调研和业务联络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管理信息和技术咨询、市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国际会计和国际税务咨询、会计、审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雷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对雷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香港雷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叶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