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忠尧,王兆美,刘勇刚,王爱荣,张振水,寇玉芳,王成国,刘玉美,王成忠,辛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59号案外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会仙一路。法定代表人:赵素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纪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成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寇玉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一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赵金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北铁雄集团路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勇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忠尧,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兆美,女,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系被执行人李忠尧之妻。被执行人:刘勇刚,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爱荣,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振水,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寇玉芳,女,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成国,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刘玉美,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成忠,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辛桂云,女,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本院在执行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忠尧、王兆美、刘勇刚、王爱荣、张振水、寇玉芳、王成国、刘玉美、王成忠、辛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8日,贵院下达(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芳绿公司持有的天成公司200万元股权进行了查封。因该股权是异议人委托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绿公司)代持的股权,芳绿公司与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不应关联到异议人在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当时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正准备上市,为不影响上市申报,异议人向贵院提供了260万元的存款账户,贵院查封,将本案保全的股权解除。因当时芳绿公司与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还在二审的审理程序中,无法提出执行异议。现该案已立案执行,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代持股权的事实:2011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芳绿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异议人所有的天成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由芳绿公司代为持有,实际出资人及股权产生的所有受益人均为异议人。据此,经审计、评估、审核等多项工作,2012年8月11日,天成公司出具股东会议决议,经天成公司股东同意,异议人的股权由芳绿公司代持,并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故芳绿公司只是受委托持股的公司,其工商登记记载的天成公司1000万的股权实际持有人为异议人。芳绿公司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本案债务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异议人对芳绿公司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异议人为解除股权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的260万元的保全,对该款项不予扣划。经审查,本院就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芳绿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忠尧、王兆美、刘勇刚、王爱荣、张振水、寇玉芳、王成国、刘玉美、王成忠、辛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54150元及担保费7000元;二、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芳绿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忠尧、王兆美、刘勇刚、王爱荣、张振水、寇玉芳、王成国、刘玉美、王成忠、辛桂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4日,该案立案执行。2016年4月22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芳绿公司持有天成贷款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同时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查封手续。2015年6月1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置换解除股权保全申请书,认为涉案股权是实际为异议人所有,芳绿公司只是代持,因天成公司上市需要,时间紧迫,其自愿以200万元现金和房产作保证,以置换芳绿公司在天成公司的260万元股权,请求以此解除涉案200万元股权的查封,并出具书面担保书。2015年6月16日,本院审判人员给异议人代理人作告知笔录,明确告知若芳绿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履行义务,法院可直接执行异议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游延荣表示听清,并坚持申请担保,若异议人不提异议可以直接扣划。2015年6月17日,异议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现金存款做担保,申请解除对天成公司200万元股权的冻结。2015年6月19日,本院审查其申请后裁定解除芳绿公司持有的天成贷款公司200万元股权的查封。并同时依法裁定冻结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存款2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案外人根据委托持股协议是否能排除执行及其保证金能否予以解除冻结问题。审查认为,一、委托持股亦称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本案中,芳绿公司作为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涉案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院依法对该股权采取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对于该保证金是否能解除冻结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该保证金系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的置换物,股权已经变更为异议人,其保证的目的就是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将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保障。案外人的书面申请和本院的询问笔录已经表明了案外人保证的目的,在法院查封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执行保证金成为唯一选择,同时也符合法律设置保证金制度的功用。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