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暂住库尔勒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库尔勒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勇于2017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4时许,和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情报线索,在库尔勒市铂金宾馆501室将被告人刘勇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13包。经讯问,被告人刘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毒品系其从彭某处购买,彭某正居住于铂金宾馆425房间,侦查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该房间内将彭某抓获。彭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被侦查立案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4时许,和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情报线索,在库尔勒市铂金宾馆501室将被告人刘勇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13包。经讯问,被告人刘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毒品系其从彭某处购买,彭某正居住于铂金宾馆425房间,侦查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该房间内将彭某抓获。彭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被侦查立案查证属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持有毒品,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刘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和静县公安局提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1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从现场收缴白色疑似毒品13包的事实。4、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白色晶体13包的事实。5、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证人李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勇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的事实。6、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勇的笔录,证明刘勇持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7、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计量称重证明一份,证明经检测所计量,从被告人处收缴的毒品13包,净重64.84克的事实。8、和静县公安局提供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4.84克,其行为已构成持有毒品罪,应以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2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审 判 员 欧云才次克人民陪审员 高 莉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丽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