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滕春学与王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春学,王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975号原告:滕春学,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定军,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滕春学与被告王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春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定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当日立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王定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部分予以认定;利息部分因约定不明,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定军向原告滕春学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滕春学现金壹万元整,计息壹份。今借人王定军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上被告所欠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滕春学、被告王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军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春学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滕春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金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