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昌荣与吴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荣,吴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1号原告:何昌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克忠,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何昌荣与被告吴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克忠偿还何昌荣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01年4月27日,吴克忠以给女儿出国读书为由向何昌荣借款50000元,吴克忠承诺在何昌荣需要时随时还款,同时向何昌荣出具了借据。2007年7月1日,吴克忠以资金欠缺为由,再次向何昌荣借款5000元,承诺在何昌荣需要时随时还款,并向何昌荣出具了借据。后何昌荣多次要求吴克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克忠未答辩。何昌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吴克忠未予质证。对何昌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何昌荣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27日,吴克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何昌荣现金50000元。2007年7月1日,吴克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何昌荣现金5000元。审理中,何昌荣陈述,2001年4月27日,何昌荣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吴克忠出借借款50000元;2007年7月1日,何昌荣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吴克忠出借借款5000元。共计55000元。借款后,吴克忠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1月15日,何昌荣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昌荣举示了《借条》原件证明其向吴克忠分两次出借了借款,借款合计金额为55000元,而吴克忠并未对此提出抗辩亦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何昌荣与吴克忠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吴克忠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何昌荣可以随时要求吴克忠归还上述借款。何昌荣于2016年11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本院向吴克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间于2017年4月10日届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即吴克忠最迟应于2017年4月10日已知晓何昌荣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现何昌荣主张给予吴克忠合理准备期限至2017年5月10日,亦属合理。吴克忠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何昌荣要求吴克忠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吴克忠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偿还本案借款,吴克忠并未向何昌荣偿还借款,故吴克忠应向何昌荣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现何昌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吴克忠应向何昌荣支付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吴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昌荣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被告吴克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吴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范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