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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志森、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森,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森,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森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森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告先支付2001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伤津贴差额13198.96元的利息8909元;3.判令被告支付五级伤残补助金利息7622.8元;4.判令被告支付少支付的工资利息68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发生工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伤津贴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及伤残补助金,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上述津贴差额,给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陈志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1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伤津贴差额13198.96元的利息890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利息7622.8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829.99元的利息68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伤津贴差额13198.96元、伤残津贴差额1829.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24.4元的相关事实,已经(2016)津01民终4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在出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后,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伤津贴、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6)津01民终4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6)津01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2016)津01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2001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伤津贴差额13198.96元和伤残津贴差额1829.99元,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24.4元。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上诉金额系由该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计算得出。双方当事人亦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已按照一审法院(2016)津01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间全部履行了判决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等权利。对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伤津贴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利息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院确定的期间履行了工伤津贴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存在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形,故不应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志森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