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与赵某1、赵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赵某1,赵某2,朱某,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林西县林西镇北街一户区*组。被告:赵某1,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某2,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朱某,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常某,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与被告赵某1、赵某2、朱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赵某2、赵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359.19,本息合计57359.19元,利息连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朱某、赵某2、常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赵某1与被告朱某、赵某2、常某自愿结组联保向我行申请贷款,贷款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自主可循环。2015年5月6日,赵某1当做借款人从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双方约定利率为7.7575%,赵某1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其余三被告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某1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朱某、赵某2、常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五十家子镇东边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朱某、赵某2、赵某1离家出走,去向不详的事实。被告赵某2、朱某、赵某1、常某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某1从原告处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赵某1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某1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某、赵某2、常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359.1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57359.19元。自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朱某、赵某2、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源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常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永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