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海燕与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海燕,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919号原告:南海燕,女,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南立锋,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南海燕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瑞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罗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祥,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层。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南海燕与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客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燕委托代理人南立锋、张瑞春,被告宏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王春祥,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燕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宏华客运公司雇佣司机杨季超驾驶陕AH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万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药材市场北二区门前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经���警部门认定杨季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宏华客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4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华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属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日,直至起诉前原告未向其提出任何索赔申请,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宏华客运公司雇佣司机杨季超驾驶陕AH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万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药材市场北二区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南海燕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汽车将其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京医院急诊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口腔多发牙齿缺失、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2011年8月6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1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牙外伤、牙体缺损、牙列缺损、牙龈炎、11外伤、41牙冠折(露髓)、31牙冠折、46牙牙周牙髓联合病变、21牙缺失、46牙废用牙。2014年2月21日、2月24日、4月23日、5月7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11日、12月23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21牙牙缺失、46牙残根、12、41根尖周炎、26、42牙体缺损、28、38阻生、18、48、阻生、46残根(死髓)。2016年7月8日、8月5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复诊。治疗过程中,被告宏华客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1年8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季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海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肇事车辆陕AH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季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南海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宏华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宏华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南海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相关证据显示其起诉前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至今未满2年,且被告���华客运公司亦当庭认可原告因后续治疗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8809.4元,原告提供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相关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18天,其护理费标准根据���告伤情并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工资计算,本院酌定为每日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状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致原告肢体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9409.4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不足额赔偿部分59409.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支付原告53468.46元。至于被告宏华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宏华客运公司2700元,不足赔偿部分300元由原告南海燕承担。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40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9409.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海燕1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海燕不足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3468.4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海燕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4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南海燕支付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00元。五、驳回原告南海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0元,由原告南海燕负担200元,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