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第7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剑锦与张著胜、佛山市禅城区寅林宇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剑锦,张著胜,佛山市禅城区寅林宇针织厂,汪昌旭,付声荣,陈会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7864号原告:招剑锦,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著胜,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所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寅林宇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南工业区联合路*号*楼东,个体户注册号:440602600409752。经营者:张著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昌旭,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贵州省省遵义市正安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付声荣,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南康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会珍,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招剑锦与被告张著胜、吴成娥、汪昌旭、付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著胜、吴成娥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成娥的起诉,本院(2016)粤0604民初78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该部分起诉。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禅城区寅林宇针织厂(以下简称寅林宇厂)及陈会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招剑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及被告张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招剑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及被告张著胜、被告寅林宇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昌旭、付声荣、陈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著胜、被告寅林宇厂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67115.3元及利息11671元(暂计至2016年8月,从2016年8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计算),合共1178786.3元,被告汪昌旭、付声荣、陈会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后,佛山市的业务由被告张著胜负责。交易习惯是,被告报单订货后由其指定的第三方代为提货,付款是月结货款。久而久之,被告开始不依约付款给原告。2015年开始,被告回款更加不正常。经原告催促,由被告张著胜于2016年1月26日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张著胜、招剑锦货款1301182元整。如果年前还不清(2016年2月6日前),年后开始计利息,百分之一(月息),从2月7日开始计。承诺的清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7115.3元。由于被告付款金额又少又慢,原告只能前往中山市民众镇催促付款,但至今无果。据查,中山市民众镇福德隆纺织定型厂,是被告张著胜、汪昌旭、付声荣及吴成娥各出资500000元人民币,各占总股份的25%的合伙体。办理个体户登记的经营者张靖只是代表登记人,与合伙体毫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案涉货物是由原告送至被告张著胜经营的寅林宇厂的,由该厂厂长雷庆强、张著胜的妻子陈会珍、女儿张羽玲签收,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寅林宇厂、经营者张著胜及其合伙经营人,又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会珍作为张著胜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张著胜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寅林宇针织厂共同辩称:1.原告是与恒泰纺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著胜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本案与张著胜与其他人在中山地区的合伙不存在关联性;3.原告就同一诉争向中山市第一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或合并审理。被告汪昌旭、付声荣、陈会珍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昌旭、付声荣、陈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著胜、寅林宇厂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著胜、寅林宇厂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款人为张著胜的欠条及收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款人为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条不予确认,因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故对其认证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前往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寅林宇厂为其员工参保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雷庆强个人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及被告张著胜、寅林宇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其上内容为:“今张著胜、招剑锦货款1301182元整,壹佰叁拾万零壹仟壹佰捌拾贰元整。如果年前还不清,年后开始计利息,百分之一(月息),从2月7日开始计。”下有落款“身份证:欠款人张著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其上内容为:“今恒泰纺织有限公司欠招剑锦货款金额:1316615.3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三角整。如果年前还不清年后开始计利息,百分之一(月息),从2月7日开始计。2016年7月前付清。”下有落款“身份证:欠款: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张著胜”。原告称其没有欠条原件,因欠条上被告张著胜写漏了“欠”字,所以原告就把原件还给了被告,要求其重写,但被告张著胜却把欠条上的债务人换成了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原告不同意更换债务人。原告主张其是与寅林宇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寅林宇厂及其经营者张著胜应为案涉货款的债务人。被告张著胜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其书写,但称双方之后协商同意把欠条上的债务人变更为恒泰纺织有限公司,故原告才把欠条原件交还被告,让被告重新出具,被告张著胜遂以恒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原件已交付原告。被告张著胜及寅林宇厂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案涉货款是由原告与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故债务人应为恒泰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张著胜说明欠条上的欠款总额算少了被告公帐付款275594元的票点,票点按5.6%计算,被告张著胜对此未予回应。原告称被告利用公帐付款,原告就需向被告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税费,被告需承担部分,称为票点,按交易习惯及行规以5.6%计算。因此,上述款项的票点为15433.3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加上该票点与被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一致(1301182元+15433.3元=1316615.3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著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166元。2016年4月21日,佛山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向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是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著胜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28425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著胜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62666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张著胜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61666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2016年3月支付的13166元是2016年2月7日至3月7日的利息(货款1316615元×月息1%)。2016年4月30日支付的28425元中的25625元是2016年3月7日至5月7日的利息25625元(货款1316615元,月息1%,日息438.86元,58天合计25625元),剩余的2800元为2016年4月21日公帐支付的50000元的票点(50000元×5.6%)。2016年6月15日支付的62666元中的12666元为2016年5月7日至6月7日的利息[(1316615元-50000元)×月息1%],剩余50000元为货款。2016年7月9日支付的61666元中的12166元为2016年6月7日至7月7日的利息,剩余49500元为货款。据此,原告向被告张著胜、寅林宇厂开具了三张收据。被告张著胜、寅林宇厂否认有收到收据。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张著胜发送了2016年4月21日的收据。2016年7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陈会珍发送了2016年7月9日的收据。两被告收到后均未予回应。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陈会珍要求原告在每次收款后均向其开具收据。另查明一,被告张著胜、汪昌旭、付声荣及案外人吴成娥合伙经营了中山市民众镇福德隆定型厂,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对合伙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厂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张靖。另查明二,被告张著胜与被告陈会珍为夫妻关系。另查明三,原告曾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被告与其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被告均一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该起诉后,于2016年12月2日以原告提起的该案诉讼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6)粤2071民初168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二、被告寅林宇厂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三、如被告寅林宇厂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如何;四、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应否支持;五、关于被告张著胜的责任;六、关于被告陈会珍的责任;七、关于被告汪昌旭、付声荣的责任。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被该院驳回起诉,故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案涉两份欠条均为被告张著胜出具,但指向的债务人不同,其中欠款人为张著胜的欠条原告招剑锦作为债权人确认无异议,对欠款人为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条原告作为债权人不予确认,即第二份欠条为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著胜单方出具,在得不到债权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张著胜应继续举证,推翻第一份欠条并佐证第二份欠条。但是,被告张著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能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单凭其提交的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一笔货款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及原告。相反,原告提交了十三份反映其向寅林宇厂供应棉纱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虽被告张著胜及寅林宇厂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反映寅林宇厂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雷庆强、陈会珍参保,而“雷庆强”、“陈会珍”正是送货单上购货人处的签名,两被告放弃对送货单上的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向寅林宇厂供应货物的事实。综上,证明原告与寅林宇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优势于证明原告与恒泰纺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张著胜及寅林宇厂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寅林宇厂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对欠款人为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条不予采信,确认欠款人为张著胜的欠条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寅林宇厂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依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寅林宇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著胜为寅林宇厂的经营者,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301182元未付,后原告与张著胜通过微信方式主张算漏了票点15433.3元,张著胜未有异议,故可认定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寅林宇厂尚欠原告货款1316615.3元。之后被告张著胜陆续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并在其上列明所付款项的性质,可见原告将被告所付部分款项先行抵充每月的利息,虽两被告对原告的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两被告在微信上收到收据的照片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且欠条上被告张著胜明确承诺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算,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先行抵充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先行抵充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三份收据予以确认。另,原告将其中已付的2800元作为票点结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签下欠条后,被告寅林宇厂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7日至7月7日的利息,已支付货款149500元(50000元+50000元+49500元),被告寅林宇厂尚欠原告货款1167115.3元(1316615.3元-149500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及利率标准的问题。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前一个月起按欠条约定的月息1%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称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主张有欠条为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167115.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9日起(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按月息1%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张著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张著胜为被告寅林宇厂的经营者,其应对寅林宇厂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请张著胜与寅林宇厂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会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著胜与被告陈会珍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货款为被告张著胜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从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陈会珍实际参与了被告寅林宇厂的经营,故被告张著胜对原告所负之债务应为其与陈会珍之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会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昌旭、付声荣的责任。原告以被告张著胜与被告汪昌旭、付声荣合伙经营了中山市民众镇福德隆定型厂为由,推断被告寅林宇厂亦是上述三被告合伙经营,以此要求被告汪昌旭、付声荣对被告寅林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推定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汪昌旭、付声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寅林宇针织厂、张著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剑锦支付货款1167115.3元及利息(利息以1167115.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9日起按月息1%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会珍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著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剑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0元,财产保全费6934元,合计2234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寅林宇针织厂、张著胜、陈会珍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