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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淑英与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英,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3499号原告邓淑英,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贾xx,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运来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165号。法定代表人龚希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弘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原告邓淑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于x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进行电力线路设备施工,因工作人员任意丢弃塑料包装未清理,导致原告踩在塑料包装上后滑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求救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拨打110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孙xx开车送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7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800元轮椅租赁费、挂号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17.7元、交通费618元、护理费13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573.1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我方进行的电力线路设备施工系杆上作业,当时地面工程是其他单位施工,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我方也不清楚。事发时我方在施工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护理费主张过高,鉴定结果护理期为90天,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而且原告配偶李xx的收入证明有虚假嫌疑,据我方所知,李秋升所在单位2015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不可能雇佣李秋升。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住院之前发生的费用,主张没有依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为每日应按照不超过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收入证明上显示月收入为5400元,而交通银行卡显示月工资为3880元,二者不符,而且原告提交的明细系受伤之前发生的,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27天,我方认为每日应按3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将朝阳供电公司十里河路标准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包32)-10kv十里河路16#杆至32#所含支线(不含22#杆支线)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本案原告受伤地点即位于十里河路26#杆。关于受伤原因,原告称因被告工作人员在电线杆上作业时往下随意丢弃塑料包装袋导致其滑到受伤,为此原告提交视频及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事发时其进行杆上作业,原告受伤与其施工无关。2015年7月20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主诉摔伤左膝,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左)。2015年7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左)。2015年7月28日,原告行外周静脉造影+经皮穿刺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2015年7月29日,原告行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克氏针内固定术。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左)、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同日,原告再次住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后、髌骨骨折术后(左)。2015年8月12日,原告行下腔静脉造影、临时滤器取出术。2015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建议院外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口服华法林3mgQD抗凝治疗,一周后周一、二、四、五上午血管外科门诊复查INR,不适随诊,穿弹力袜子治疗。2016年8月30日,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2016年9月1日,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9月2日,原告出院,建议全休一月,患肢部分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后原告又进行了复查及门诊治疗。为此,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26317.7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4350元。另,原告提交发票,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支出;提交李秋升的收入证明和发票,拟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提交原告的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误工费的损失。被告则提交照片拟证明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和警戒线,原告受伤与其施工无关;提交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为李xx开具收入证明的北京金运来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已经歇业,故该证明真实性存疑。经询,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垫付了800元挂号和轮椅租赁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医疗费,根据票据累加计算得出。交通费,根据票据累加计算得出。护理费,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3470元;出院之后由原告配偶李xx护理,按照护理期3个月,每月35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累加计算得出。营养费,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误工期6个月,每月54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0.1计算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参照相关判例估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案、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视频、《朝阳供电公司十里河路标准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发当日被告进行电线杆改造施工,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在电线杆上作业,虽然在电线杆附件设置了隔离带,但并未设置警示标识,而且施工现场较乱,地面上有散落的电线、塑料包装袋等物品,甚至部分塑料包装袋散落在隔离带外。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因踩到塑料包装袋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且被告作为散落包装袋的管理人,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序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26317.7元,经本院核算与原告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878.08元。2、交通费618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3、护理费13970元,原告住院期间23天聘请护工花费3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由其配偶李xx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果确定的护理期酌定为6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果确定的营养期确定为1800元。6、误工费32400元,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与收入证明中的数额不一致,而且原告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和鉴定结果确定的误工期酌定误工费为1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按照住院2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淑英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零八分、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四百七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七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邓淑英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原告邓淑英负担476元(其中252元已交纳,另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邓淑英已交纳,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邓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莉芬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