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继虹与赵越新苏永亮陈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虹,陈君,赵越新,苏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虹,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北屯镇团结新区**号付*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路472号A区9幢101号丰泽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越新,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锅底坑****号。原审被告:苏永亮,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华诺房地产公司职员,住新疆托克逊县九龙一品。上诉人杨继虹因与被上诉人陈君及原审被告赵越新、苏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继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被上诉人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越新、苏永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虹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车辆的转让是依据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为基础进行的,协议中载明了车号为新A000**号。且在备注一栏手写了:车已售出概不退车,并未约定车牌不能转让。且涉诉车辆至今也未完成转移或注销登记,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进行车牌转让。另,一审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来调整。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陈君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并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越新、苏永亮买卖合同下的当事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原机动车所有人有权保留原机动车号牌,我方保留机动车号牌的相关权利,该牌照目前已经被我方实际使用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赵越新、苏永亮未到庭陈述意见。杨继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君、赵越新、苏永亮将丰田4500小型越野车及新A000**号车牌号过户至杨继虹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陈君、赵越新、苏永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杨继虹(乙方)与赵越新(甲方)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私有的丰田牌4500车辆转让给乙方,双方协议价格为575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车牌号新A000**,车架号0148689,发动机号0249061.经双方协议决定此车自2014年2月24日17:00”时之前所有违章肇事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备注:车已售出概不退车。赵越新将车辆行驶证交给杨继虹。2014年2月24日杨继虹将57500元转入苏永亮账户中。���永亮与赵越新系亲戚关系。庭审中,陈君同意将车辆过户至杨继虹名下,但不同意将车牌号新A000**过户至杨继虹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杨继虹与赵越新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将陈君所有的车牌号新A000**、车架号0148689、发动机号0249061的丰田4500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杨继虹。首先,对杨继虹要求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杨继虹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购车款,赵越新亦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杨继虹使用,陈君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意将车架号为0148689、发动机���为0249061的丰田4500小型越野客车过户至杨继虹名下,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杨继虹要求将新A000**车牌号一并过户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使用原机动车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车牌号不能办理过户,原机动车所有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原机动车牌号码,买受人购买的机动车号牌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予以确定,而不能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得。杨继虹要求将新A000**车牌号过户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赵越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判决:一、陈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杨继虹将车架号为0148689、发动机号为0249061的丰田4500小型越野客车过户至杨继虹名下;二、驳回杨继虹要求陈君过户新A000**车牌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继虹对赵越新、苏永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继虹向法庭提交了1、机动车行驶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双方交付车辆后由新疆阿勒泰地区交警支队进行年审,说明被上诉人陈君同意我方将车辆开走进行年审的事实;2、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涉案车辆由于没有按时年审被扣留的事实;3、交警支队的截屏,拟证明2015年1月15日,在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君已经将该号牌落户至其他车辆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我与上诉人杨继虹有合同关系且同意过户号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但车辆号牌的取得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而非以交付或买卖双方约定为取得方式。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杨继虹有权主张将涉案车辆号牌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依据上述规定,对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车辆管理所将“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由此可见,机动车号牌不能通过个人买卖的���式直接获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继虹要求将新A000**车牌号过户的诉讼请求,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继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上诉人杨继虹已预交),由上诉人杨继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