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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彦忠与朱明、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忠,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251号原告:张彦忠,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朱明,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张彦忠与被告朱明、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送达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朱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800.00元,合计2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朱明向张彦忠借款200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约定月利率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张彦忠多次索要,朱明偿还借款利息30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张彦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朱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张彦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朱明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借款数额明确,有借款人朱明的签名,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张彦忠与朱明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朱明向张彦忠借款200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约定月利率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张彦忠多次向朱明索要借款,朱明于2015年4月份给付利息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且于2015年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彦忠与朱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力,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张彦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彦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800.00元(时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月利率2%,扣除已付利息3000.00元),合计2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兵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人民陪审员  陈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