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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与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253号原告: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北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柳泉路***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座****室。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2台拖动汽轮机采购合同》中关于拖动引风机汽轮机部分;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货款397,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90,020元(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日2月7日)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每天594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2台拖动汽轮机采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拖动给水泵汽轮机、拖动引风机汽轮机,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在运营调试当中,拖动引风汽轮机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就维修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达成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设备修好并送至原告处,发货前原告支付100,000元,汽轮机运行1个月内或到货2个月内支付170,000元。不料设备修好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100,000元,但被告却提出让原告将剩余170,000元以及质保金90,000元先行交付,后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无法实现,故起诉。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2台拖动汽轮机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采购拖动给水泵汽轮机1套,价格340,000元,拖动引风机汽轮机一套,价格560,000元,合计900,000元,质保期为开车运行后两年;2.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维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2台拖动汽轮机采购合同,拖动汽轮机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经拆检,轴有部分磨损,经协商决定返厂维修,因机器在质保期内��返厂维修及更换零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往返的运输费用),原告负责汽轮机的拆卸和装卸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现场,汽轮机检修完成发货前原告支付被告运行款100,000元,汽轮机运行1个月内或者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原告支付被告运行款170,000元;3.2016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提货通知函一份;4.被告对原告化工搬迁废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给水泵、引风机拖动汽轮机的投标文件,载明:该项目通过使用汽轮机驱动给水泵和引风机,从而达到节省厂用电的效果。汽轮机进气来自厂内供热蒸汽,利用蒸汽压差做功,若通过合理压降分配利用热功电汽轮机做功进行能量回收,可通过两台汽轮机拖动给水泵作功后获得900KW左右有效电功率。拟证明运用该设备每天可节约电费5940元。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投标文件是一份书面理论性意见,损失应该是实际产生的,根据理论来实际计算损失是不科学的。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8月份的售后服务单,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2015年10月原告出具的函一份及2015年10月被告的售后服务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下调试开机,最终调试合格;3.2015年10月31日被告催款函一份,拟证明汽轮机组调试完毕,原告未根据合同支付调试款;4.2016年1月催收函一份,拟证明设备已经连续运行2个月,原告未按合同支付调试款;5.2016年8月24日催收函一份,拟证明机组调试完毕,原告未支付调试款;6.2016年8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汽轮机合同声明一份,拟证明要求原告支付调试款,拖动引风机的汽轮机出现故障,在质保期内,被告建议返厂维���和更换零部件,禁止原告自行维修或由第三方介入;7.2016年9月7日原告出具的函一份、2016年9月8日的维修协议一份及2016年10月5日律师函一份,拟证明拖动引风汽轮机在2016年8月运行中出现问题,并非设备自身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义务以及产品质量保证义务,所供设备没有质量问题;8.2016年10月17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交付拖动引风汽轮机,认可设备的质量,并没有根据普通的质量问题起诉。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支付2台设备货款共640,000元(包含维修协议中设备修好后发货前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该支付的货款系按2台设备总价格按比例支付。经本院核算,拖动引风机汽轮机已支付398,222元。拖动引风机汽轮机维修完毕后,被告未按维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尽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2台拖动汽轮机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拖动给水泵汽轮机1套,价格340,000元,拖动引风机汽轮机一套,价格560,000元,合计900,000元,质保期为开车运行后两年,设备交付后,2016年8月拖动引风机汽轮机在运行过程出现故障,就维修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达成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设备修好并送至原告处,发货前原告支付100,000元��汽轮机运行1个月内或到货2个月内支付170,000元”。设备修好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10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拖动引风机汽轮机。关于拖动引风机汽轮机,原告共支付被告设备款398,2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2台拖动汽轮机采购合同》,在质保期内,拖动引风机汽轮机在运行过程出现故障,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达成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日后二十天内(2016年9月28日前)修好设备送至原告处,原告在发货前支付货款1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在协议签订日后二十天内修好设备并送至原告处,但在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设备(已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2台拖动汽轮机采购合同》中关于拖动引风机汽轮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解除部分涉及的设备原告已支付设备款398,2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397,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日赔偿5940元损失,其提交了被告的投标文件,由于该投标文件中载明若通过合理压降分配利用热功电汽轮机做功进行能量回收,可通过两台汽轮机拖动给水泵作功后获得900KW左右有效电功率,从中可以看出,原告通过购买涉案设备获得的利益数额不确定,且原告对于其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涉案设备所受实际损失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设备款397,600元,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交货日(2016年9月29日)起至返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拖动引风机汽轮机部分的采购合同;二、被告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拖动引风机汽轮机设备款39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返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9元,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3元,淄博荏奥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5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