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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陶立科因与被申请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立科,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立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行卫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添荣,该局人劳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立科因与被申请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电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立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陶立科自1975年至2001年在西电管理局工作长达26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电管理局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为陶立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陶立科不是被辞退,而是属于退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并延续。2015年1月初,陶立科经多方咨询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遂找到西电管理局要求解决养老问题,补缴养老保险,才与西电管理局发生劳动争议。由于西电管理局不解决问题,陶立科等人到各级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主张权利,西电管理局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多次进行答复,双方同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西电管理局的行为引起仲裁时效中断,陶立科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电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西电管理局在2001年前将亦工亦农临时工身份的陶立科辞退,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陶立科的主张确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和劳动争议发生于2001年,此时陶立科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陶立科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无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过权利救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陶立科等人于2015年向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及信访局投诉信访的行为,不能成为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律事实,不产生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西电管理局针对信访做出的书面答复中对陶立科等人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没有做出承诺同意解决的实质性内容,陶立科据此认为劳动争议发生,缺乏法律依据。陶立科于2016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综上,陶立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立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白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雯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