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前初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初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前初,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前初及其委托辩护人傅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前初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镇小庄村304号的出租房内以及昆明市月牙塘小区一组团10幢1单元201室包装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公安人员在上述二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包装工具及原料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65521元。另在宏鼎物流园2-17号商铺查获被告人李前初准备发往临沧市永德县的假冒注册商标云烟大重九20条及云烟软珍30条,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900元。被告人李前初于2016年11月28日16时被公安人员在盘龙区小庄村304号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物品抽样记录,物流单据及被告人李前初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前初包装假冒注册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前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前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悖于市场价格实际情况,查获的已进入运输中的20条大重九和30条软珍香烟的价值,应按照议定的价格计算。2、被告人假冒注册的香烟尚未流通和市场销售,没有对社会和商标专有权人造成现实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前初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镇小庄村304号的出租房内以及昆明市月牙塘小区一组团10幢1单元201室包装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公安人员在上述二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云烟(大重九)、红河(道)、玉溪(软境界)及包装工具、包装用辅料等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6886元。另在宏鼎物流园2-17号商铺查获被告人李前初准备发往临沧市永德县的假冒注册商标云烟大重九20条及云烟软珍30条,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900元。被告人李前初于2016年11月28日16时被公安人员在盘龙区小庄村304号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物品抽样记录,物流单据及被告人李前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关于犯罪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因该价格认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符合证据三性,所作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罪处罚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李前初当庭认罪,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规范烟草专卖品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李前初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前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