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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惠大帅、惠军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大帅,惠军同,孙林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大帅,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惠军同,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林钦,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大帅、惠军同、孙林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大帅、惠军同、孙林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夏天,被告人惠军同通过其表姐惠海静(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唐河县源潭镇三王庄村大郭庄郭俊文处,以24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被盗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惠军同主动投案,该辆摩托车被社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60元。2、2012年夏天,被告人惠大帅通过其表姐惠海静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郭俊文处,以18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被盗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社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摩托价值7669元。3、2012年夏天,被告人孙林钦通过其女儿惠海静介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由在郭俊文处以15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被盗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由惠海静骑回家。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社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76元。另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惠军同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大帅、惠军同、孙林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惠大帅、惠军同、孙林钦个人基本信息,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惠海静、张某1、张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惠大帅、惠军同、孙林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大帅、惠军同、孙林钦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军同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大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惠军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孙林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