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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勇兵、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勇兵,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海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兵,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文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仕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怀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勇兵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房地产公司)、四川省宜宾海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也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错误。李勇兵与恒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完全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认为李勇兵未提供足以证明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错误。李勇兵提供的《恒正房地产公司预订户型登记表》和《收据》足以证明李勇兵与恒正房地产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事实,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三)二审判决枉法裁判。李勇兵与恒正房地产公司约定了房屋的单价和面积,从而确定了商品房的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可通过补充合同解决。另外“恒正房地产公司客观上也未收受全部购房款”与本案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李勇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恒正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勇兵主张预约合同等于主合同于法无据,也与其多次主张的诉讼请求相悖。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685号判决认定2006年2月27日恒正房地产公司与李勇兵签订的认购单为预约合同,李勇兵未对该份判决提出异议,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预约合同以签订合同为标的,产生的是缔约请求权,而不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权。恒正房地产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规定,李勇兵丧失的是在恒正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机会。虽然违约责任在恒正房地产公司,但恒正房地产公司已通过法定程序告知了李勇兵相关情况和法律风险,李勇兵认为其可以通过《认购书》规避损失,也存在过失,应对其过失行为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三)恒正房地产公司愿意在退回李勇兵3万元的基础上作适当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勇兵与恒正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李勇兵于2006年2月27日向恒正房地产公司支付30000元无息借款及恒正房地产公司出具《恒正房地产公司预定户型登记表》等行为是双方订立了有效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仅约定了预订人姓名及预定商品房户型、面积、位置、结构,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包含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中的多项内容均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李勇兵与恒正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并不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李勇兵认为其与恒正房地产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勇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勇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