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殿威与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威,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90号原告:陈殿威,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140号1栋商业1层8号。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陈殿威与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张会萍、被告周某、被告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与我院审理的(2017)甘7102民初91号陈进钧与被告周某、重庆分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涉及到交强险的按比例分配,属于关联案件,故本院将这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陈殿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2113元、后续治疗费13341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99346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3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32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3818元,除交强险外,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周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北河村六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驾驶人陈殿威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陈进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警大队第62230132016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殿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进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殿威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被告周某支付陈殿威门诊费用6706.86元,医疗费52337.30元,陈殿威花费医疗费51700元,门诊费413元,陈殿威因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11157.16元。陈殿威的伤残等级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2011年12月2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冉波光,登记编号为×××,2016年4月8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夏雨风,登记编号为×××,2016年5月17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机动车编号为×××。该车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牌,车辆型号为BH6430MY,发动机号为BB249437,车辆识别代号为×××。该车在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重庆市分公司已垫付陈进钧、陈殿威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周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周某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支付陈殿威门诊费用6706.86元,医疗费52337.3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周某因修理事故车辆发生修理费866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重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真实性。如通过发动机号、车架号查明事故车辆系重庆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其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依法进行核算与判决;重庆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和陈进钧医疗费10000元。被告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陈殿威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其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陈殿威属于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武威中心支公司对甘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即对九级伤残中认定的”壹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不认可。本院认为,武威中心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以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武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的责任,陈殿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殿威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殿威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醉酒后驾驶和非法载人,故武威中心支公司认为陈殿威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殿威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陈殿威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重庆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武威中心支公司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周某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被告的辩解意见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11157.16元。其中周某支付医疗费52337.30元,门诊费用6706.86元,陈殿威支付医疗费51700元,门诊费用413元。武威中心支公司辩解,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殿威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或超出部分的金额,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3341元。陈殿威需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3341元;3、残疾赔偿金99346元。《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陈殿威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综合计算为=23767元×19年×22%=99346元;4、误工费22646元。陈殿威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00天,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200天=21000元;因陈殿威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工费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20天×(1-22%)=16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营养费780元;7、护理费17721元。原告陈殿威共住院治疗78天,因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参与本案的诉讼中仍然依靠轮椅活动,尚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68天,符合陈殿威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68天=17721元;8、交通费1500元。包括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59元。陈殿威因伤残购买了护理垫、气垫床、坐便器、轮椅等辅助用品,发生费用2830元,但能提供有效票据支持的为1659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殿威因交通事故导致多级伤残,使其和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侵权人周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1、电动摩托车损失2000元。陈殿威价值4800元的电动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本院认定2000元。陈殿威主张儿子陈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提供了含有村民盖章的村委会证明,证明陈丁年患有癫痫病,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陈丁年确实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陈殿威抚养,故对陈殿威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已垫付陈殿威医疗费用59044.16元,周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8660元,原告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陈殿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157.16元、后续治疗费1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99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9元、误工费22646元、护理费17721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3270.16元。首先由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殿威医疗费用7358元(已支付),伤残费用74761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殿威医疗费用96832元,伤残费用62489元。周某赔偿陈殿威鉴定费1920元。陈殿威赔偿周某车辆修理费1732元,返还周某垫付的医疗费5904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殿威医疗费用7358元(已支付),伤残费用74761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殿威159321元;三、原告陈殿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周某58856元;四、驳回原告陈殿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