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1454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志军,男,生于1964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浩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