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2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志庚、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志庚,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2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志庚,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蒋志庚与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9637元及其他奖励金4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均被退回。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其中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冻结,关联案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庆九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