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辉山与何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山,何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164号原告:黄辉山,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何太荣,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辉山与被告何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太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太荣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3日的利息47,4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要求何太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何太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辉山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何太荣于当日向黄辉山出具借款协议1份。之后,何太荣依约付息至2011年10月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9月2日,何太荣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辉山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口头约定半年付息一次,何太荣于当日向黄辉山出具借据一份。之后,何太荣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何太荣未作答辩。黄辉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太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黄辉山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2010年9月2日,何太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黄辉山借款人民币4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何太荣分别于当日向黄辉山出具借款协议、借据1份。嗣后,何太荣在支付利息12,600元(其中本金4万元付息至2011年10月27日,为10,800元;本金1万元付息至2011年9月2日,为1800元,共计12,600元)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经黄辉山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黄辉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辉山要求何太荣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何太荣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为据,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辉山与何太荣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黄辉山要求何太荣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何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太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辉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本金以1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735元,由何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美健人民陪审员 黄永爱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