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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与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开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开伦,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838号原告: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树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21-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开伦。被告:刘开伦,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来治平。原告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柯伦公司)、刘开伦、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李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飞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006,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飞澳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欠款;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联发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飞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飞澳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2,006,727.13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到期未支付其货款。后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为被告飞澳公司的债务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付款期限内,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飞澳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飞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联发公司向飞澳公司供应升降减速机等产品。原告联发公司陈述称,还有部分货未送,已经送货部分货款为2006727.13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飞澳公司相关人员签订《付款责任证明函》一份,内容为:“致: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为了更好的加强合作,就欠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我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应付贵公司货款金额为2,006,727.13元整。我公司确认如下:1.我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贵公司所有货款。2.由所有股东(含新增资公司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东刘开伦)无条件将新增投入资金、股份、资本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付清所欠货款责任”,下方注明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股东处由秦光华、刘开伦、唐显军分别签字并按指印,其中刘开伦标注日期为06.8.12,唐显军标注日期为8.13。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创柯伦公司、飞澳公司签订《债务移转支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因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双方同意将部分投资款人民币贰佰万陆仟柒佰贰拾柒元壹角叁份整无条件由重庆创柯伦公司支付给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资本。空口无凭。特立此证明书”。甲方同意人由创柯伦公司及刘开伦、乙方同意人由飞澳公司及秦光华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联发公司解释“将部分投资款人民币贰佰万陆仟柒佰贰拾柒元壹角叁份整无条件由重庆创柯伦公司支付给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资本”,是指在创柯伦公司将该投资款支付给联发公司后,飞澳公司即视创柯伦公司该2,006,727.13元投资款出资完毕。2016年12月1日,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出具《确定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创科(此处应为笔误,因盖章为创柯伦公司)伦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结欠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零陆仟柒佰贰拾柒元整。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一季度(201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60万元,第二季度(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60万元,第三季度(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06,727元整。以上无条件连带保证承担付款责任,任何一期没有履行,视为全部到期。如果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处理。该保证书由被告创柯伦公司及刘开伦、刘开伦在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并按指印。原告联发公司主张被告飞澳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亦未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遂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飞澳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显军,后于2017年4月25日变更为来治平。在出具上述函及证明书时,刘开伦是被告创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联发公司提供的《付款责任证明函》、《债务移转支付证明书》、《确定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书》、《产品购销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飞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飞澳公司结欠原告联发公司货款2,006,727.13元未付,由原告联发公司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联发公司要求被告飞澳公司承担2,006,727元的付款义务,并主张以2,006,727元未付款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其通过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向原告联发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对被告飞澳公司向原告联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发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出具的担保书中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联发公司据此要求其对被告飞澳公司的上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飞澳公司追偿。被告创柯伦公司、刘开伦、飞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6,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6,72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开伦对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开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6,427元,由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开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名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雯雯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