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方华、苏堪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方华,苏堪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方华,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堪华,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方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堪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方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过程事实不清。二、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不足,因果关系不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苏堪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苏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549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金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高方华向第三人河南金星啤酒集团送纸箱。2016年2月16日,被告高方华因家中有事,委托原告苏堪华驾驶被告所有的货车到河南金星啤酒集团送货。原告苏堪华在卸货过程中被货物砸到,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827.9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堪华接受被告高方华指派,到河南金星啤酒集团送货,原告苏堪华与被告高方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苏堪华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苏堪华作为雇员,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共计23827.99元。经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予以扣除,实院花费医疗费2282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入院,2016年3月12日出院,住院25天,共计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25天,共计750元。4、护理费,原告并未对护理人员进行举证,故原告的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则护理费为2318.97元。5、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或固定收入,故该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住院天数25天,另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程度的情况,该院酌定出院后计算30天,误工费为4103.5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1250.5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250.55元;二、驳回原告苏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高方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堪华作为雇员,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高方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方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高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