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汤伟清、余先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汤伟清,余先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27号原告李云龙。委托代理人罗振森,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伟清。被告余先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储。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龙诉被告汤伟清、余先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诉称,2016年5月30日9时,被告汤伟清驾驶湘AR××××号牌小型客车沿长青路捞刀河收费站路段由东往南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AR××××号牌小型客车前部与该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1053201600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伟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先珍与被告汤伟清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先珍系湘AR××××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且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共计住院36天。2016年12月5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F2第11-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方仅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汤伟清、余先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620.9元(医疗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478元、误工费21306.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5568元、被扶养人生活为4284元,第一项诉请总额变更为1178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损失请求依法核实。被告余先珍、汤伟清一致辩称,非医保用药是否扣除按照规定来。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被告汤伟清驾驶湘AR××××号牌小型客车沿长青路捞刀河收费站路段由东往南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AR××××号牌小型客车前部与该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伟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送往泰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I度)、左侧膝关节腔及周围滑膜囊少量积液。2016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原告自付医药费1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70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汤伟清给付。另被告汤伟清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11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F2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龙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已由被告汤伟清支付。另查明,被告余先珍系湘AR××××号车辆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驾驶人被告汤伟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其特别提示投保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又查明,原告母亲余国辉系1942年5月9日出生,其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鉴定结论或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供:湖南山河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载明原告自2016年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均工资为34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即未发放工资;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1996年至2016年5月30日,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大明社区;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区划代码等,拟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划入长沙市城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因此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医药费1860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60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812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共计8120元[32933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计算,共计363359元(31284元/年×20年×10%);7、误工费10827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工资表或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共计10827元[32933元/年÷365天/年×12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原告损伤于2016年12月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母亲余国辉系1942年5月9日出生,其育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按6年计算,共计4284[21420元/年×6年×10%÷3人]9、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未提供足额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处理事故确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鉴定结论或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额共计1026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其特别提示投保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伟清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向原告先支付100659元(102659元-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汤伟清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云龙支付赔偿款100659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汤伟清承担431.5元,由被告汤伟清、余先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