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韩文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09号原告韩文卷,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卷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元月23日,韩旭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车辆,行驶至西平县人和乡王店村乡村公路时,为了避让车辆,撞上路边对方的砖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报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得知是单方交通事故,没有出现场。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其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的费用,实际的维修费用和保险公司内部核算的费用相差甚远,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车辆一直停放修理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合同证明其主张合同的权利成立。本案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主张权利产生的基础保险合同,也没有追加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事实,做出正确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韩旭敬驾驶原告韩文卷所有的豫Q×××××号车行驶至西平县人和乡王店村乡村公路时,为了避让车辆撞上路边的砖跺,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因是单方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至今,双方维修的费用未协商一致;我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号车辆实体损失为93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韩文卷购买豫Q×××××号车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278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被告保险公司仅给原告保险卡片一张,并未交付保险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保险卡片、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文卷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给豫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追加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没有将保险合同交付原告,未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卷车辆损失9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