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来娣与谢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娣,谢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789号原告:朱来娣,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谢宇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朱来娣与被告谢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谢宇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谢宇祥分两次共向原告朱��娣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谢宇祥将上述两张借条收回,将前期借款利息予以结算,另行出具欠款6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来娣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以此条为准,以前欠条作废)。谢宇祥2016.12.12”。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谢宇祥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借款50000元,因此60000元欠款中包含利息1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计算,100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来娣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谢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崇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