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坤泉与花黎明、常熟市尚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泉,花黎明,常熟市尚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033号原告:陈坤泉,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法定代理人:王月琴,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陈坤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黎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常熟市尚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风景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坤泉与被告花黎明、管庆伟、常熟市尚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湖旅游服务公司)、常熟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坤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管庆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坤泉的法定代理人王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花黎明、被告尚湖旅游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被告常熟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9501元,后变更为403451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1时,陈坤泉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由尚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左转驶入环湖西路时,与在环湖西路由西东行驶的花黎明所驾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管庆伟)相撞,致陈坤泉、花黎明、管庆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坤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花黎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庆伟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花黎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以被告尚湖旅游服务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花黎明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判决。被告尚湖旅游服务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本公司处,但实际由常熟市公安局度假区派出所在使用,派出所为实际使用者,自己公司作为出借人,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以及驾驶能力,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因本案中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请求。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超过限额,我司愿意在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1时许,原告陈坤泉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由尚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左转驶入环湖西路时,与在环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花黎明所驾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管庆伟)相撞,致陈坤泉、花黎明、管庆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坤泉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0591.75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坤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花黎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庆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垫付了人民币144645.50元。又查明,2016年7月7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坤泉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智力缺损。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040.52元。2016年8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坤泉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坤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3级,下肢肌力4级)构成IV(四)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坤泉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三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可酌情考虑为六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3240元。另查明,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常熟市尚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常熟市公安局(摩托车具体由常熟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花黎明系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事故时花黎明系职务行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56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0.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0591.7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被告要求扣除3笔营养液。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60591.75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67992元[4952元+38天×120元/天+(90-38)天×2人/天×120元/天]+(7.5月×30天×120元/天)+(365天×5年×120元/天),被告认可3个月2人护理以及之后的7个月1人护理,护理依赖认可2年,护理比例认可30%,标准认可80元/天,剩余部分待期满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5550元[100元/天×90天×2人+100元/天×(318天-90天)×1人/天+100元/天×365天×5年×30%]。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被告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结合法医鉴定,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9110元(1820元/月×10.5个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7000元,被告认可11100元。原告陈坤泉因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认为14000元(50000元×0.7×40%)。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280.50元,有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坤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5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7927.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0.70元)、护理费95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4280.50元,共计人民币981910.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坤泉12万元。超过责任限额857629.65元及鉴定费4280.50元,合计861910.15元,应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按40%赔偿原告为344764.06元,该金额已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2万元,差额144764.06元应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进行赔偿,扣除其垫付款144645.50元,还需再付原告118.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坤泉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坤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62×××63;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陈坤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4764.06元,扣除其垫付款144645.50元,余额1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62×××61;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驳回原告陈坤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减半收取计1208.50元,由原告陈坤泉负担249.60元,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负担958.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58.90元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