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4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某胞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3.请求判决价值20万元房屋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6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生长女李某丙,1998年11月生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其进行辱骂,甚至进行殴打。2008年5月,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致原告无法忍受,遂于同年5月底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先后生养了两个女儿。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商量后原告王某某外出打工,但其没有给家里汇过款,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为了家庭富裕而各自打工,客观上形成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1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于1994年9月生养长女李某丙(现已出嫁),1999年1月生养次女李某乙(现读高中三年级)。2000年以后,原告王某某长期在某地打工,被告李某某亦陆续外出务工。2017年3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且先后生养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起诉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