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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志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志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主要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保,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李志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3470.27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26537.71元、滞纳金58286.16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4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成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后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41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73470.27元,利息26537.71元、滞纳金58286.16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申请表后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中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关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亦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透支本金73470.27元;二、被告李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26537.71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李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滞纳金58286.16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李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羽人民陪审员  苏杨人民陪审员  宁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