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夕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孙银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王夕娣,孙银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夕娣,女,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法定代理人:管某1(系王夕娣儿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法定代理人:管某2(系王夕娣儿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银卫,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夕娣、孙银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王夕娣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215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夕娣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工作收入,且仅有单位证明,无工资单予以佐证;2、王夕娣户籍信息显示其在家务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夕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银卫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夕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银卫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21525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9时15分许,孙银卫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阳市002县道与访仙镇葛庄村级水泥路路口(丹阳市002县道12公里880米)处,撞上同车道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王夕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王夕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银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夕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夕娣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王夕娣的损伤于2016年10月31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极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十级伤残,误工期及护理期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并花去鉴定费5581.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银卫,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孙银卫为王夕娣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保险公司为王夕娣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王夕娣伤前在丹阳市××仙镇广景园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从事花木栽培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孙银卫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同车道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王夕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王夕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银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夕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夕娣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夕娣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王夕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孙银卫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孙银卫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王夕娣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王夕娣受伤前在丹阳市××仙镇广景园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从事花木栽培工作,因此,王夕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为此,对王夕娣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44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21天计算;3、营养费9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4、护理费23412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240元,按每天120元,2人护理,住院126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3880元,按每天120元,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699天计算,5年后的护理费王夕娣到期后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21560元,按每天70元,误工期限30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575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王夕娣总的损失为992271.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夕娣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872271.19元由孙银卫承担其中的80%即697816.95元。由于孙银卫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夕娣。因孙银卫已给付王夕娣23000元,故王夕娣还应返还孙银卫垫付款23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给付王夕娣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孙银卫。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夕娣各项损失784816.95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银卫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王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王夕娣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为308天,王夕娣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其是否存在工作收入之间无必然联系,王夕娣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王夕娣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夕娣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花木栽培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云云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