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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9时30分许,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Z1W8**的小型客车,行车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快乐加油站外路口右转时,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并搭载白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小型客车驾驶员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游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150、1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