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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张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张荣华,胡碧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5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徐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荣华,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胡碧莲,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张荣华、胡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荣华、胡碧莲支付借款1193718.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荣华、胡碧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执行款1193718.3元及利息,并承担实际执行费14747.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荣华、胡碧莲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XX幢XX单元XXX室、XXXXX室房地产,2017年4月11日以1205100元成交,申请执行人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1105202.23元。经执行查明,现被执行人张荣华、胡碧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5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