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马某,杨某,刘某某,贾文波,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958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3月1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马某,女,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杨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2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贾文波,男,生于1980年12月1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马某、杨某、刘某某、贾文波、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马某、杨某、刘某某、贾文波、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