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永纽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李思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永纽贸易有限公司,朱李思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718号原告:厦门永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18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12812T。法定代表人:林俊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李思云,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厦门永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纽公司)与被告朱李思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朱李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纽公司不支付朱李思云的二倍工资差额30387.1元。事实和理由:朱李思云于2015年7月30日到永纽公司处工作,建议招收为报关员月薪3000元,暂定为一年(代班经理吕林中、副总经理分管人事部魏明州同意),永纽公司通知了朱李思云,朱李思云对此无异议,但后因朱李思云工作态度不诚,违反永纽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未予办理工作移交和永纽公司重要涉及商业秘密手续,逃离工作岗位,而且利用报关员职权接触公章便利盗盖离职证明(日期:2016.07.14)。朱李思云于2016年7月27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厦门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显剥夺永纽公司的答辩、举证权利。永纽公司依法在答辩期内(2016年8月26日)向厦门劳动仲裁委提出书面延期仲裁开庭申请,但是厦门劳动仲裁委的书记员接收后并未依法作出裁定。厦门劳动仲裁委裁决由永纽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30387.1元是错误的。永纽公司认为,朱李思云在永纽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暂定为一年已经视为劳动合同,而且永纽公司依法向朱李思云缴交医、社保,厦门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显属错误。同时,朱李思云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未将重要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文件移交永纽公司,显然是朱李思云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据此,永纽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朱李思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朱李思云进入永纽公司工作,从事报关员岗位,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31日,朱李思云向永纽公司出具一份“个人简历”(永纽公司认为该份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到职时间:2015年7月30日,姓名:朱李思云,出生日期:1988.11.02,学历:漳州职业技术学院,经历……家庭状况……”。永纽公司的代班经理吕林中在该“个人简历”下部空白处写上“建议招收为报关员,月薪3000元,暂定为一年”。永纽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人事部的魏明州也在该“个人简历”下部空白处写上“同意,2015.8/1,并加盖了永纽公司公章”。永纽公司为朱李思云缴交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朱李思云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朱李思云就未到永纽公司上班。2016年8月8日,朱李思云向厦门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纽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37.5元。2016年9月26日,厦门劳动仲裁委作出厦劳仲案(2016)1539号《裁决书》,裁决:永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朱李思云20**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387.1元。现永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有:永纽公司提供的厦门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及延期仲裁开庭申请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李思云的考勤表、朱李思云的“个人简历”,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纽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系涉台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永纽公司认为“个人简历”应认定为系其与朱李思云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永纽公司虽然在该“个人简历”上写明了“建议招收为报关员,月薪3000元,暂定为一年”等信息,但其缺乏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效力,因而不能被认定为永纽公司与朱李思云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永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朱李思云,且永纽公司也并未因此而书面通知朱李思云终止劳动关系,故永纽公司应向朱李思云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朱李思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厦劳仲案(2016)第1539号裁决书所裁决的数额(即永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朱李思云20**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387.1元),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朱李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永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李思云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87.1元。二、驳回厦门永纽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永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书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