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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某1、田某2、刘某某与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1,女,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2,男,农民,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1、田某2、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田某2、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人证言并判令返还8万元彩礼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或发回重审。郝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某1、田某2、刘某某返还彩礼款12.9万元及三金(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和白金戒指)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某与田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吵闹,后田某1回到娘家与郝某某分居生活。田某1、田某2、刘某某共收受郝某某给付彩礼款现金12.9万元(相家1.1万元、允媒10万元、结婚当天1.2万元、金猪钱6000元)。田某1个人嫁妆有:冰箱、洗衣机、海尔电视、格力空调各一台,桌子两张,沙发两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现均在郝某某处。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田某1及田某2、刘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收受郝某某彩礼款现金12.9万元的事实。鉴于本案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虽同居生活但时间较短且田某1怀孕后主动终止妊娠,现郝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由田某1、田某2、刘某某酌情返还现金8万元。田某1现在郝某某处的个人嫁妆应归田某1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田某1、田某2、刘某某返还郝某某彩礼款现金8万元;二、田某1个人嫁妆:冰箱、洗衣机、海尔电视、格力空调各一台,桌子两张、沙发两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归田某1所有;三、驳回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郝某某负担240元,田某1、田某2、刘某某负担1200元。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认证规则对出庭证人证言进行审核并认定三上诉人收受彩礼的基本事实,系法官自由心证的正确运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证人已经对其当庭证言签字确认,如因证人提供虚假证言造成三上诉人损失,三上诉人可另案向证人主张权利或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的彩礼款返还数额,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田某1、田某2、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