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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第35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卢某某因无力归还其持有使用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遂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为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给李某300元的费用。次日,被告人李某在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分二次在青州市顺达装饰材料总汇的POS机刷卡5500元和55元,用于归还自己信用卡透支款和POS机刷卡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卢某某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消费情况、退赃证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