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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地与陈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地,陈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77号原告王地,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陈殿权,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王地诉被告陈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地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6年元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自2017年3月8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殿全未答辩。原告王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殿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该组证据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为陈殿全,无证据证实签名非被告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无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内容明确,其记载内容直接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并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证实的2015年年底付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殿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债权人,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被告无法协议补充,故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主张还款时间符合合理期限要求。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地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