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陶玉海与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海,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42号原告:陶玉海,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叶修祺,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盘塘村。组织机构代码:57698571-1。法定代表人:魏彬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玉海与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修祺、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陶玉海租赁的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货场筑路通行车辆,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场地。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陶玉海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货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租赁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全部货场,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原在江堤大坝上通行,后因江堤大坝不准货车通行,该公司便在该货场修筑了一条长约250米、宽约10米的道路供车辆通行,故陶玉海提出起诉。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的道路是其经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同意于2009年自筹资金建成通车的,且公司还向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交纳了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0日,公司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了一份《通顺码头涉及河道堤防管理有关事宜协议书》,约定合同范围内如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有冲突和矛盾的地方,以此合同为准。陶玉海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的《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货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因陶玉海未交纳租金而未履行,陶玉海不享有该道路的任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陶玉海原系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0年12月8日,陶玉海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货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租赁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全部货场,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原在江堤大坝上通行,后因江堤大坝不准货车通行,从2012年12月开始,该公司便在该货场修筑了一条长约250米、宽约10米的道路供车辆通行。2013年12月20日,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了一份《通顺码头涉及河道堤防管理有关事宜协议书》,约定该道路按占地面积计算由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向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补偿林木损失,合同界定范围内如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有冲突和矛盾的地方,以此合同为准。该协议书签订后,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向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补偿了林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陶玉海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货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虽然取得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全部货场的使用权,但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货场部分场地修路供进出该公司的车辆通行,是在江堤大坝不准货车通行和对该货场有管理权的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同意的情况下才修的路,且该道路是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货车进出的唯一道路,原告陶玉海作为货场的使用权人,依法应当为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通行的便利,故原告陶玉海要求被告武穴市通顺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租赁的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货场筑路通行车辆,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