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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俊与陈显达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5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陈显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554号原告:杨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显达,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杨俊与被告陈显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因陈显达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成都认识成为朋友,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为短期借款。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俊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15.5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陈显达2015.5.12。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口生意不好,待生意好后归还,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显达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杨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的存在。被告陈显达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成都认识成为朋友,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为短期借款。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条杨俊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15.5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陈显达2015.5.12。”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可以从催告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为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萍审 判 员  李红人民陪审员  张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