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无固定住所。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汽车站售票厅门前,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张某驾驶电动车逃跑过程中被李某发现,李某追赶并抓住电动车后座,张某加速逃跑,李某摔倒,后张某被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汽车站售票厅门前,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张某驾驶电动车逃跑过程中被李某发现,李某追赶并抓住电动车后座,张某加速逃跑,李某摔倒,后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该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张某到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依法扣押“V”字形铁质扳手两把,黄色胶套螺丝刀一把,红色胶套钳子一把,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6、莱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初字第44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2016)鲁北狱释证字第822号,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7、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8、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后,现场缴获白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并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出“V”字形扳手两把,黄色胶套螺丝刀一把,红色胶套钳子一把。为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其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的事实过程。(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李某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的事实过程。(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青平度价认定[2017]23号青平度价认定[2017]23号,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涉案的小刀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共(刑)鉴(伤)字[2017]第98号,证实被害人李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六)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其作案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平度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V”字形铁质扳手两把、黄色胶套螺丝刀一把、红色胶套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平度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升香人民陪审员 王贵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