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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姚淑香、张英兰与李振文、李春宝、潘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淑香,张英兰,李振文,李春宝,潘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淑香,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兰,女,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文,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宝,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一审被告:潘德福,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姚淑香、张英兰因与被申请人李振文、李春宝、一审被告潘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淑香、张英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姚淑香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张英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姚淑香治疗没有终结,原判决以2008年6月17日的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时效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定李振文承担7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从以人为本、公平公正角度出发,李振文应承担80%赔偿责任。3.原判决认定肇事钩机非李春宝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记载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春宝,李振文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承认车辆是其父亲李春宝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规定,李春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姚淑香主张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和张英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6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李振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春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淑香、张英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李振文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判决。姚淑香、张英兰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驳回。潘德福提交意见称,同意姚淑香、张英兰申请再审意见。李春宝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姚淑香主张残疾赔偿金、张英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具体损失金额要根据治疗、休养、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或定残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姚淑香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张英兰主张因姚淑香致残需承担扶养费的时效期间应为定残之日起一年内。经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8月30日,姚淑香致伤后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19日出院。2008年3月11日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是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行左膝关节表面置换术。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复查。由桦甸市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08年4月29日、2008年6月17日,经鉴定,姚淑香为九级残。故姚淑香应于2009年6月16日之前主张权利。由于2008年4月姚淑香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姚淑香于2008年8月6日撤回起诉,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8月5日。至上次姚淑香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姚淑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3年11月11日姚淑香自认“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给付是人身损害赔偿“定额化赔偿”原则规定,目的是及时消灭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解决当事人纠纷。且李振文认为该鉴定由姚淑香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姚淑香本次申请再审,主张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是本次起诉后经鉴定为九级残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张英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依据鉴定姚淑香是否构成残疾来确定,自姚淑香定残日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姚淑香主张残疾赔偿金、张英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振文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振文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判决依据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在正确划分主次责任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酌情由李振文承担70%责任,符合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规定。姚淑香主张李振文应承担8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关于李春宝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法官问李春宝:“2006年9月10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诉前财产保全车辆所有人是你,解释一下。”李春宝答:“车辆是我儿子的,财产保险书是交警队后改的。”问姚淑香有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系李春宝所有,答:“没有。”姚淑香二审时称:“依据原始档案记载,车辆所有人是李春宝,是询问交警队,依据当时现场以及取的李振文的询问笔录。李振文笔录中承认钩机是他家的,但没有明确承认是李春宝的。”故原判决认定姚淑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李春宝所有,对姚淑香要求李春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姚淑香、张英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淑香、张英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