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晓晖与武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晖,武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459号原告:付晓晖,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予仙,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武建国,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城县,原告付晓晖与被告武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建国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7200元(按月利息10‰从2015年2月15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万坊乡杨龙湾开设乡里乡邻酒店,原告应被告需求从2013年开设供应被告乡里乡邻酒店的稻花香酒。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稻花香酒款叁万元整,今欠人:武建国,2015年2月15日。”被告武建国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万坊乡杨龙湾开设乡里乡邻酒店,2013年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稻花香酒。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稻花香酒款叁万元整,今欠人:武建国,2015年2月15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稻花香酒,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稻花香酒,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稻花香酒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稻花香酒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照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晓晖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