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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租住于五莲县。2017年4月1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22时20分许,五莲县公安局洪凝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巡逻至五莲县罗山路新华书店路口处时,发现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辽H×××××号牌白色面包车有违法嫌疑,欲对该车进行检查,杨某继续驾车行驶拒绝接受检查。被告人杨某驾车行驶至成都路西侧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杨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67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乙醇浓度为187.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子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