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养木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养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002号罪犯王养木,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养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被告人王养木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王养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养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困难,其本人在监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养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养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梁 征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