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961号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57322-3,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园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吉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50793U,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特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吉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吉奎、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特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吉瑞特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2,52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设计验收合格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制造结束发货前预验收合格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场终验收结束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一年质保期满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吉瑞特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汽轻型公司除支付第一期部分款(承兑汇票700,000元)外,后期迟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吉瑞特公司多次通话点、传真、信函商谈未果。另2013年度,一汽轻型公司购买吉瑞特公司抛丸机用钢丸及配件,合计120,280元整,至今未付。一汽轻型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吉瑞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要求:1、一汽轻型公司支付设备款1,829,000元;2、支付利息及场地占用费共计745,927元;3、配件款120,280元;4、诉讼费用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一汽轻型公司与吉瑞特公司在诉讼中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吉瑞特公司仍然坚持按原合同向一汽轻型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汽轻型公司与吉瑞特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纠纷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于2017年1月22日在一汽轻型公司与吉瑞特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经生效,并且一汽轻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吉瑞特公司履行了支付首期和解款项的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上和解协议已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在一汽轻型公司与吉瑞特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吉瑞特公司仍按原协议向一汽轻型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一汽轻型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吉瑞特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向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即协议签署后三日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和解款753,465元。但时至本案开庭时止吉瑞特公司仍不能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协议所约定的案涉抛丸机。一汽轻型公司与吉瑞特公司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意味着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原有合同内容实际上已被吸纳进和解协议,因此在一方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吉瑞特公司应承担向一汽轻型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原告吉瑞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采购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5月15日开始,吉瑞特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存在供货买卖关系。证据二、会议记录。意在证明:吉瑞特公司已经按照一汽轻型公司要求将图纸设计完毕,且达到一汽轻型公司要求。证据三、会议纪要。意在证明:吉瑞特公司已经按照一汽轻型公司要求将设备制作完毕,除了一部分外购件,因一汽轻型公司未付清发货款。此部分货物外购方未直接发到一汽轻型公司。证据四、货款利息及场地占用费计算法。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货,造成吉瑞特公司的损失,共计745,927元。证据五、联系函。意在证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分四次发函。吉瑞特公司多次催促一汽轻型公司提货,且提货时必须全款提货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场地占用费。证据六、2013年度发票。意在证明:吉瑞特公司给一汽轻型公司已交货完毕且提供相应发票。一汽轻型公司未结清货款。证据七、小额入账通知书。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支付了其中3张发票的金额,剩余发票是未支付金额。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和解协议。意在证明:吉瑞特公司和一汽轻型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对于给付的金额已经变更为货款1,449,650元,配件款28,640元。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证据二、付款凭证。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已经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吉瑞特公司支付了首期和解款项753,465元。证据三、付款凭证。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3年(29-14)已经支付吉瑞特公司货款35,000元,该款项应从吉瑞特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货款中扣除。证据四、多辅助账。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实际应付的配件款为57,280元,该款项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吉瑞特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已经在2017年1月22日被吉瑞特公司和一汽轻型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所替代。现在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按原协议履行。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货物当时只是初验收,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吉瑞特公司不能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案涉的抛丸机。可以推导出在此时按原合同,吉瑞特公司也不能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案涉的抛丸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吉瑞特公司自述的占用费计算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况且,本案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并未有一汽轻型公司向吉瑞特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的条款。对证据五鉴于上述证据是吉瑞特公司单方形成,且未能出具已向一汽轻型公司送达的证明,一汽轻型公司经庭前查证,公司存档资料并未有上述催告证据。上述发票经庭前与一汽轻型公司核对,真实性除发票号码为00943106,金额为38,290.6元的发票,此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并未收到,对其他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吉瑞特公司遗漏了一笔35,000元的货款。原告吉瑞特公司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协议达成的基础是吉瑞特公司向哈尔滨市平房区法院提起诉讼,吉瑞特公司和一汽轻型公司当初签订的初验收记录。一汽轻型公司理解错误,并不是原合同的执行。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吉瑞特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此后,双方针对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给付重新签订了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采购合同的重新约定。吉瑞特公司主张仍按原采购合同给付货款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对原采购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汽轻型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吉瑞特公司支付了部分和解款项753,465元。故对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吉瑞特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8C1205002),由青岛吉瑞特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钢板前处理线(抛丸机Q6915),合同总价款2,52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设计验收合格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制造结束发货前预验收合格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MNS-2),设备到场终验收结束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MNS-2),一年质保期满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10%(MNS-2)。合同签订后,一汽轻型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00,000元,但吉瑞特公司至今未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吉瑞特公司诉讼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支付设备款1,829,000元、利息及场地占用费745,927元、配件款120,280元。审理中,2017年1月22日,吉瑞特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吉瑞特公司同意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抛丸机,但一汽轻型公司仅需向吉瑞特公司支付人民币1,478,290元(以下简称“和解款项”),其中包括货款1,449,650元,配件款28,640元。吉瑞特公司同意并确认:在收到和解款项后,一汽轻型公司对吉瑞特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和/或债务。一汽轻型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吉瑞特公司支付部分和解款项753,465元。吉瑞特公司在收到上述和解款项(即人民币753,465元)后,安排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货物,货到一汽轻型公司后,一汽轻型公司即安排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完毕确认无误后,向吉瑞特公司支付剩余和解款项724,825元。吉瑞特公司确认收到剩余和解款项后应立即向一汽轻型公司支付发票(以一汽轻型公司为抬头,金额2,149,650元)。上述款项由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代一汽轻型公司向吉瑞特公司支付上述和解款项。吉瑞特公司同意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代一汽轻型公司支付和解款项即应被视为一汽轻型公司已经及时完全地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吉瑞特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一汽轻型公司和/或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汽轻型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向吉瑞特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人民币753,465元,但吉瑞特公司至今未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吉瑞特公司支付设备款1,829,000元,利息及场地占用费745,927元及配件款120,28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吉瑞特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各项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汽轻型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吉瑞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00,000元,而吉瑞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审理中,双方针对案涉的货物及款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汽轻型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和解款项753,465元,因吉瑞特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货物,从而导致一汽轻型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和解款项724,825元。现吉瑞特公司仍按原合同数额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吉瑞特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而达成的新的合意,是对原采购合同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吉瑞特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2元,由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杨树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