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威与被上诉人昌图盛世大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威,昌图盛世大地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盛世大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2组301栋017号。法定代表人:孙伟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威因与被上诉人昌图盛世大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威,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取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做其销售经理双方约定底薪每月1800元,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有关销售凭证,其中大多数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一方在其处取货,部分凭证有虚假嫌疑,取货凭证仅为货物来往证明,不能作为欠据使用,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有失公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等多项费用,上诉人要求结算上诉人并未出具有关书面凭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做笔迹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该凭证依法取缔。农资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上诉人认证所以票据,没有提出司法鉴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种子款本金36772元、利息8925.92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农药款40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种子,2015年5月1日欠款15212元,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11月9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度)欠款68100元,出具四张欠据;上述欠据均载明自欠款之日起15天开始计息月息2‰,之后被告退16040元货给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交预付款30500元,截止到起诉前被告欠原告种子款本金36772元、药款4089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将种子交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并标明数量及价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笨鱼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欠原告给付原告昌图盛世大地丰农资有限公司种子款36772元(其中15212元自2015年5月16起计息、2156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农药款4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不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对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种子、农药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的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