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开勇与梁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勇,梁明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65号原告:梁开勇,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然,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容县,原告梁开勇与被告梁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惠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思、人民陪审员王湘菘参加的合议庭,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开勇的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开勇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网上转账给被告,后原告追索还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被告梁明然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不到庭抗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开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人:梁开勇,付款账号:62×××53)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收款人:梁明然,收款账号:62×××44)。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不到庭抗辩,也不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2日),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梁明然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梁开勇;二、被告梁明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开勇(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明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惠杰代理审判员 张璐思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