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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彩霞与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霞,闫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799号原告:朱彩霞,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朱万顺,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闫志刚,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屯庄村。原告朱彩霞诉被告闫志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9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5年3月19日前全部偿还清。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被告闫志刚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9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欠朱彩霞现金叁万玖仟元整,2015.3.19日前还清”。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本院予以认可。借条未显示原、被告约定的借贷期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借款期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9日应视为无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015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诉求按年利率6%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彩霞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闫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